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区东方大道西段。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X区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永城市X区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区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矿区客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7月14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日5时许,李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客车沿永城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淮海路口南时,李某要求下车,在车辆没有停稳的情况下,刘某即将车门打开,致李某下车时摔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0天,花医疗费x.67元,支出输血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李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刘某驾驶的豫x中巴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刘某,该车挂靠在矿区客运公司名下营运,依矿区客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蕾护理,王某蕾系城镇户口,刘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要求刘某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下车摔倒在地,李某系车辆未停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不是脱离车体以外的独立的第三者,故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李某仍应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李某医疗费x.67元,误某108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39.37元=4251.96元,护理费90天×39.37元=3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x.56元×30%=x.36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29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因此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李某x元,剩余x.29元,由刘某赔偿。李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审理,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案处理。矿区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李某各种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某赔偿李某各种损失x.29元(含刘某已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刘某负担4000元,李某负担353元。
刘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虽然李某原系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已经下车,所受伤害是因为其摔在了地上,形成于车外,此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因此应由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李某因该事故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2、李某所提交的户口本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其原户籍是农业户口,因此应以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由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2)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相关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多年,户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2、肇事车辆参加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因被上诉人以后仍需要进一步治疗,应支持后续治疗费。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矿区客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同意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观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是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外的第三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李某提交的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李某长期居住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称李某不是城镇X村居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外的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相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这里的本车人员即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刘某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允许李某下车,李某下车在脚未站稳的情况下手仍扶在车身上,致使其摔倒在地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外。如果李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带倒致伤。因此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的第三者,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承担的对第三者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将李某认定为车上人员并判决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7元、误某4251.96元、护理费3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29元。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李某x.36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x.93元(x.29元-x.36元)。因刘某已为李某垫付了x元,李某应在收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刘某该x元。上诉人刘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请求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审以其没有提交证据为由未予支持,其又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李某的损失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刘某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应由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承担的对第三者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李某各种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某赔偿李某各种损失x.29元(含刘某已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x.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x.93元,共计x.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李某在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刘某已垫付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