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女,48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贺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贺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贺某订婚后,被告索要彩礼。2009年腊月二十九,通过媒人向尹某送彩礼7000元。2009年贺某在郑州打工,贺某说她缺钱,李某某给她汇款2000元。2009年腊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贺某提出解除婚约,但却不愿退还彩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7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退还9000元,庭审中对其中2000元予以放弃)。
二被告辩称,贺某和李某某于2005年正月十一日订婚,原告给被告订婚礼6600元,被告又返还给原告4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买衣服又花费2000元。2006年李某某在鸿昌驾校学开车时从我家拿走2000元。2007年原告在我家吃住共计花费4000元。原告的哥哥生病,原告又从我家拿走200元。2007年8月份原告的父亲在我家吃饭,我们为其摆酒席花费5000元。2009年5月原告在新疆买车,给他汇去2000元。2009年12月份,原告说要结婚,贺某辞掉月薪3500元的工作回来和他结婚,2009年腊月27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贺某没结成婚,工作也丢了。订婚多年来,贺某去原告家走动,以儿媳身份称呼原告的父母等亲属,要求原告赔偿2600元,贺某比原告大两岁,由于原告解除婚约耽误了青春,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朱XX、刘XX、贺XX、刘XX、范XX的证言。上述5位证人证明内容:2007年上半年李某某曾在被告家住近4个月。
高XX、贺XX的证言,上述两份证言证明内容:2007年8月商量婚事时被告家摆酒席花约4000元。
证人张XX的证言。内容:2009年腊月22日李某某提出解除婚约。
证人孙XX的证言,内容:李某某学开车时在贺某家拿2000元。
证人刘XX的证言。内容:李某某和贺某订婚时间2005年正月11日。
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
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贺某于2005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方给被告家送去彩礼,之后双方即保持往来。2007年原告李某某曾在被告家住了一段时间,原告称是在帮助被告家种树、卖树。2009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即尔谈及解除婚约之事,遂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9000元。关于彩礼数额,原告称是7000元,被告称是6600元。原告称除上述彩礼外,原告还给贺某汇款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供认。原告对该2000元当庭予以放弃。被告提供了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开车时从原告家拿走现金2000元,但未提供借据。被告还提供了证人高XX、贺XX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双方商量婚事时被告家摆酒席花费4000元。另外被告还称原告送彩礼时返还给原告400元以及给原告买衣服花费3500元,给原告往新疆汇款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亦不供认。另查明,原告贺某已成年,现在外地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贺某仅按习俗定了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称给被告送去彩礼7000元,但被告仅供认66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6600元予以认定。原告贺某已成年,在外地打工,靠自己的收入生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所送彩礼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应由贺某承担返还责任,贺某之母尹某不再担责。被告称李某某学开车时从被告家拿走2000元,虽提供了孙XX的证言,但由于该证据为可变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称原告送彩礼时直接返还给原告40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费3500元;给原告汇款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供认,本院均不予认定。摆酒席花费属双方礼尚往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要求原告赔偿其以儿媳身份喊原告父母及亲属称呼的赔偿款2600元,以及因解除婚约耽误了青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尹某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