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梁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扈某州与被告梁某、程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梁某、程某某和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州诉称,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梁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王某区X路清真寺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
被告梁某、程某某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某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时三十分许,被告梁某驾驶铜川市康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王某区X路清真寺前时,与原告扈某州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颅骨缺损,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247元,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x.80元;二00九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八日,原告再次到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x.40元已由被告程某某垫付;原告系铜川市丽瑞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某鉴定为七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母亲现年78岁,生有七个儿女,老伴已去世。
另查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陕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一年,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时起至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某驾车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事故,应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程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参照护工的劳务报酬及护理依赖程某暂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某,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七分之一计算五年;原告受伤后身心遭受一定痛苦,为使原告精神上得到抚慰,被告应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扈某某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误工费x.02元、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5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52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误工费x.02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303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5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9元合计x.52元。
二、被告程某某、梁某向原告扈某某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程某某已垫付x.20元,减去本项应付款,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程某某返还垫付款x.20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某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建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