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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甲与申连虎、王某乙、靖边县宏远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申连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靖边县X镇X村七分峁组X号,系陕x号出租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出租车经营车主。

被告靖边县宏远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靖边县X镇X巷内。

法定代表人乔山泰(系陕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任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申连虎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靖边县城驶往加气站途中,与迎面驶来原告高某某驾驶的陕x号长城牌汽车(上载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连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法院。

三被告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申连虎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靖边县城驶往加气站途中,与迎面驶来原告高某某驾驶的陕x号长城牌汽车(上载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连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846.63元。

二、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72元,已付6000元,在执行时扣减。

三、被告申连虎、靖边县宏远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800元,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2010年4月9日前一次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朱国斌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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