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系原告豆某某姐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系原告豆某某妻子。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系陕x号东风自卸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采油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采油厂职工。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东风自卸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公司地址:(略)河东。
负责人姚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豆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樊某驾驶陕x号东风自卸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凤祥加油站附近恒丰汽修厂途中,行至307道凤祥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原告豆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豆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骨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及踝部皮肤擦挫伤。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辩称,对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辩称,我是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樊某驾驶陕x号东风自卸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凤祥加油站附近恒丰汽修厂途中,行至307道凤祥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原告豆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豆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骨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及踝部皮肤擦挫伤。2010年2月12日,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豆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同时查明,陕x号东风自卸车于2010年1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豆某某住院47天,共花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用共计x元。款项于2010年6月18日自动履行。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双方不再追究相互任何某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