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禹州市X路摩托车家电大楼家属院家中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xx内含海洛因毒品一包,并容留刘xx当场吸食毒品一次。
2010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在禹州市X路摩托车家电大楼家属院家中以1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xx内含海洛因毒品一包,并容留袁xx当场吸食毒品一次;当晚18时许,禹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内含海洛因毒品32包,重5.1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禹州市X路摩托车家电大楼家属院家中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xx内含海洛因毒品一包,并在其住处容留刘xx当场吸食毒品一次。
2010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在禹州市X路摩托车家电大楼家属院家中以1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xx内含海洛因毒品一包,并在其住处容留袁xx当场吸食毒品一次;当晚18时许,禹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内含海洛因毒品32包,重5.1克。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该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0)禹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以被害人段某某已怀孕五个多月将其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袁xx、吴xx、陈xx、马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照片,上交毒品清单x,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段某某病历材料,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毒品、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一人犯两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30日,暂予监外执行期165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