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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1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以每亩100元向仙游县X村委会承包清理位于金钟工程库区淹没线以下的一片林木。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组织本村X区清杂炼山。因防火措施未到位,被告人吴某点燃的杂草跑火,从而引发“后溪坪”山场森林火灾。案发后,经仙游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5亩,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30元(人民币,下同),扑火费1500元,总计经济损失9330元。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再次组织本村X区清杂炼山。因防火措施未到位,被告人吴某点燃的杂草跑火,从而引发“鳗鱼坑”山场森林火灾。案发后,经仙游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65亩,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x元,扑火费1500元,总计经济损失x元。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二起火灾被烧林木属于仙游县X村X组赖某某等13户村民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赖某某等13户村民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吴某所在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帮教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该村X组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帮教、监管,并指派二名村干部负责帮教。仙游县司法局亦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及帮教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清杂炼山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受害有林地面积计110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在清网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承担帮教、监管责任,具备了监管、帮教条件,仙游县司法局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吴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学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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