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华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宋某华诉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光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宋某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作出光行初字第23-X号行政判决,宋某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华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时新建,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柳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李某某与本村X组农民宋某荣协商调换土地,李某某用1.1亩土地换取了宋某荣位于罗淮路北0.9亩土地,该地东邻姜守平宅基地,西邻许国礼耕地,南邻罗淮路,北邻楚庄村X组耕地。1985年李某某在此地建正屋三间、小屋三间、打面机房二间。1990年8月9日,经李某某申请,组、村、乡审查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李某某取得了息集建字(1990)第x号土地使用证,确认李某某建房用地东至宋某荣、西至许国礼、南至罗淮路、北至沟。后李某某及家人多年在外务工,该房屋全部倒塌。1992年原告在第三人上述宅基地东边建筑房屋院落。1998年9月30日居楼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宋某华发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其承包双新寨村X组南坡地6.8亩、北坡地4亩,合计10.8(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07年原告在自己房前西边建造沼气池,被第三人以侵犯其息集建字(1990)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权利起诉至法院,生效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原告停止建沼气池。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息集建字(1990)第x号土地使用证核准的用地面积,占用了原告已取得承包权的承包经营土地,请求撤销该证。
原审认为,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行终字(2009)第X号裁定认定“上诉人宋某华和第三人李某某当庭均对宋某华的《承包合同书》和息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息集建字(19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包含土地有重合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息集建字(19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证,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息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息集建字(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息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地重新确权。
宋某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合法根据。原判决确认的“1990年8月9日,经李某某申请,组、村、乡审查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李某某取得了息集建字(1990)第x号土地使用证……”纯粹是虚构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作出判决。
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息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予以维持。
李某某答辩称,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不存在与宋某华承包土地重合之情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息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办理息集建字(19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其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办理息集建字(19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990年息县全县范围内统一进行集体土地使用证核换发登记,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息集建字(19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1990年息县全县范围内统一进行集体土地使用证核换发登记时颁发的,由组、村、乡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应当视为经过组、村、乡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息县人民政府颁发息集建字(199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在撤销该证时可依法判令息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宋某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