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苏仙区X镇X村第十三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被告苏仙区X镇X村第十三村X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李雅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