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系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分行行长。
被告唐某某,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8月24日以被告王某某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