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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民众剧团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民众剧团(简称民众剧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宝塔区民众剧团于2009年1月6日在保险公司为其单位所有的陕x号捷达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为x元。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检验合格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14日,被告单位司机田小东驾驶该车在204国道与行人高保全相撞,致高受伤,后高保全将民众剧团、田小东、保险公司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民众剧团给付高保全x.34元,保险公司给付高保全x.66元。现原告以购买了保险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年检期限未检验为由拒绝赔偿,逐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确实购买了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被保险车辆没有办理年检则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投保人民众剧团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该剧团的公章,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根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榆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田小东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引发的,并不是因为车辆未经检验机械性能不符合安全上路条件所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保险赔款x.34元(x.34+5000+944)。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众剧团让未给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明显错误,原审以此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田小东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引发的,并不是因为车辆未经检验机械性能不符合安全上路条件所引发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免责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民众剧团赔偿给高保全x.34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适当、合理。经上诉人与民众剧团核定超项目修车花费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车辆检验期限为到期后的一年,且该车系新购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上诉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赔偿数额是在法院主持下确定的,该案中原告主张24万余元,调解给付x.34元,该款数额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额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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