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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田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黄某戊、黄某丁之母,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第三人:黄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田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对上诉人蔡某某、石某乙及其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石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为秀山县X镇X路X号(原X号),原、被告陈述:该房屋为伍胜厚的上辈遗留下来。伍胜厚1950年去世。伍胜厚还有一妹伍桂芝。伍胜厚与田某玉结婚生育一子石某树(即伍秀锋),石某树2004年去世。石某树与蔡某某结婚并生有子石某乙、石某丙。田某玉与黄某于1965年结婚,有子女黄某己、黄某华。黄某于1979年去世。田某玉1997年去世。黄某华2003年去世。黄某华与田某某结婚并生有子黄某丁、黄某戊。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倒塌。伍桂芝提供书面承诺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赠送给三名被告。第三人黄某己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

原告黄某丁、黄某戊、田某某诉称:伍胜厚与田某玉结婚生有一子,抱养石某取名石某树,石某树与蔡某某结婚生育二子(即两被告)。伍胜厚于1950年3月去世,遗留房屋四间,1965年田某玉与黄某于结婚,生育长女黄某华,子黄某华,并在原基础上扩建三间(约50m2)。黄某于于1979年去世,黄某华与田某某1990年结婚,生子二人(即两原告),1997年田某玉因病去世。由于家庭贫困,田某某外出打工,黄某华2003年去世,留下黄某丁、黄某戊,现黄某丁在外打工。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倒塌,无法居住,要求重新改建,被被告一家干涉,不准修建,经居委会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伍胜厚、田某玉遗留房地产(位于解放街X号,由于房屋倒塌无法评估价值)继承权进行分割。

被告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伍胜厚与田某玉结婚生有一子名叫伍秀锋,在伍秀锋2、3岁时,伍胜厚去世,在伍秀锋12、13岁时,因其母田某玉与他人生一女叫田某妹,感到耻辱的伍秀锋就到伯父石某明家居住并长大成人。后田某玉又与黄某于结婚,田某妹改名为黄某华,二人还生育一子黄某华。田某玉与黄某于在秀山县城租房居住。因生活困难,田某玉找伍秀锋商量,想搬回解放街X号住,伍秀锋同意。大约在1979或1980年,黄某于去世,房屋就由田某玉和黄某华居住。房屋扩建不是事实,房屋至今无任何修建。1989年房屋产权登记在石某树名下。故原告无权继承本案争议房屋。

第三人黄某己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房屋已经倒塌,故只对地基的继承权进行处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原、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或被告一方所有,故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计算方法为:伍胜厚、伍桂芝各享有1/2继承份额。伍胜厚去世后,伍胜厚的1/2份额先由田某玉继承1/2,然后再由田某玉、石某树平均继承。田某玉去世后,因黄某己放弃继承,故田某玉的份额由黄某华、石某树平均继承。因黄某华、石某树已去世,则分别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因伍桂芝将自己的1/2份额赠送给被告。故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1/2×3/4×1/2=13/16,被告则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3/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享有本案争议地基3/16的继承份额:被告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享有本案争议地基13/16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第一,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房产证,但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1989年4月5日石某树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缴费收据,证明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石某树;第二,从1989年4月5日秀山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申报规费收据》来看,申报人是石某树,交款人是田某玉。第三,本案争执的房屋已经垮塌,争执的焦点是宅基地,并非是房屋,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该房的产权证,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申报规费收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属于石某树。2、原判决违反继承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虐待或遗弃情形的丧失继承权。3、该房产是伍胜厚与伍桂芝的父亲(伍尚志)的房产,当伍胜厚的父亲(伍尚志)去世后,伍胜厚先于其母亲喻玉平去世,那么对本案诉争的财产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计算,其结果亦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田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三人依法应享有争议地的三分之二的使用权。以维护被上诉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判,公正裁决。

原审第三人黄某己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伍胜厚、伍桂芝的父母亲为伍尚志、喻玉平,伍尚志去世后,伍胜厚于1950年去世,喻玉平于1965去世。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黄某丁、黄某戊对于秀山县X镇X路X号(原X号)的房地产是否有权继承,其继承份额是多少。首先,秀山县X镇X路X号(原X号)的房地产系伍胜厚的上辈遗产;其次,伍胜厚的父亲伍尚志死亡后,伍尚志的遗产只应为整个房地产的1/2由伍胜厚、伍桂芝、喻玉平继承,伍胜厚继承房地产的1/6;喻玉平死亡后,其遗产为2/3的房地产,应由石某树、伍桂芝继承,又由于伍桂芝书面明确表示将自己的应继承份额赠与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故该遗产5/6(包括伍桂芝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6在内)的房地产应由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所有;第三,伍胜厚死亡后,先由田某玉分1/12的房地产,然后剩余的1/12房地产作为伍胜厚的遗产再由田某玉、石某树平均继承。田某玉去世后,本案中1/8的房地产是田某玉的遗产,因黄某己放弃继承,故田某玉的份额由黄某华、石某树平均继承。因黄某华、石某树已经死亡,其遗产分别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黄某丁、黄某戊、田某某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16,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则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5/16。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遗产份额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上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原X号)的房地产由被上诉人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享有1/16的份额,上诉人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享有15/16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负担4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负担4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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