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4日晚,李正国(嵩县X乡X村人)停放在汝阳县夕阳红活动中心的蓝色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附行车证)被盗。2008年夏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洛阳关林市场以1800元将该车(附行车证)购买,后又将该车(附行车证)以同样价格卖给本村的杨一×。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0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李正国。
2010年1月5日,偃师市公安局佃庄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同年3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正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一×、刘××、杨二×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车辆收条、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佃庄派出所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