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莫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8、9月分两次被告借原告x元,2008年通过原告弟弟才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个借条,年前阴历12月联系到被告,给了800元,之后再也没有给过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付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莫某某,2008年2月1日。原告认可被告曾给过其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2008年2月1日给原告出据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偿还原告800元之后,下欠的x元应予偿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