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昭平县松庆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户籍地(略)-X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某耀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昭平县注册成立了昭平县松庆置业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为了能顺利从昭平县地产公司购得136户债务人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略).63元和在尚未交清土地出让金及各项办证税费的情况下顺利办理原黄姚豆豉厂及昭平县X镇企业站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以个人名义多次给予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刘×(另案处理)和昭平县地产公司经理钟××(另案处理)财物。
1、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为了接近、拉拢刘×,以感谢刘×在为其老表龚××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忙为名,在刘×的车上送给刘×好处费2万元。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刘×家(位于昭平县渔种场附近的私人住宅)以拜年为名,送给刘×好处费2万元。
3、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刘×家,送给刘×好处费1万元。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刘×家以拜年为名,送给刘×好处费2万元。
5、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刘×的车上送给刘×好处费1万元。
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略)门口,以拜年为名,在刘×的车上送给刘×好处费2万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刘×家(位于昭平县X街的私人住宅)以拜年为名,送给刘×好处费2万元。
8、2009年大年初三,被告人陈某到刘×家拜年,并送上红包2000元。
9、2009年春节前后,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黄×等人到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刘×和陈某接待了黄×一行,吃了晚饭后,一同到刘×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大院内的房间赌博,刘平输了2万多元给黄×,被告人陈某替刘×给了黄×2万元。
10、2008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刘×在昭平县X街建房时,让被告人陈某找人拉沙子,陈某替刘×付沙子款1万元。
1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前面的河西路送给昭平县地产公司原经理钟××好处费2000元。
1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前面的河西路送给钟××好处费5000元。
1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前面的河西路送给钟××好处费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钟××、黄××、王×、黄×、朱××、陈××、龚××的证言,昭平县松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国土资源局下设地产公司的“债权包”合同协议及“关于缓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土地出让金欠条”等有关的会计凭证、书证,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011年每年的大年初三,被告人陈某都到刘×老家(昭平县X村)拜年,并送上红包2000元,二年共计4000元,因无刘×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送给刘×手表一块,空调二台,因无鉴定结论证实这些财物当时的市场价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替刘×支付沙子款1.7万元,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只支付了1万元沙子款,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陈某辩解替刘×给黄×的赌债及沙子款是借款,不是行贿,经查,被告人陈某替刘×给赌债及替刘×支付沙子款均发生于2009年,直至案发,刘×都没有提过要还钱,陈某也没有想过要刘×给钱,而是当作好处费送给刘×,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经查,松庆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未设立银行账户,陈某个人决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产生的利益也归其本人所有,其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某大及请求给予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