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宋陵酒楼。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酒楼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巩义市宋陵酒楼酒类批零部。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X号。
原审第三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宋陵酒楼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原审被告巩义市宋陵酒楼酒类批零部、原审第三人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退还巩义市宋陵酒楼。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