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又名于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退还于某某。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O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罗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