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叶某处购买兽药,现尚欠药款4980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利息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长期经营兽药批发生意。从2005年起,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直至2006年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药款498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2008年1月28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给付利息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经白马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认可欠款及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2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东坡区X镇调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兽药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得兽药的同时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利息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叶某清偿欠款4980元及利息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