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姬飞虹,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陪审员周静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10月1、11月份,被告共借原告现金8000元,其中一次是被告让其司机拿的款,借款时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年迈体弱,急需用钱,原告从2010年起数次找被告还账,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27日被告共分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73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第一化肥厂转账凭证一份;2、原阳县第一化肥厂驻焦作煤炭调运单二份、验收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3、借款单4份;4、证人路××的当庭证言及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均提出异议,4张借条都是借的运费,是借厂里的不是借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只是证明了被告与化肥运输关系,张某某在该单据上印章只是证明被告运输煤炭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是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证实,为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客观有效的反映原告,被告借款与运费结算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为无效证据。该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均系原阳县第一化肥厂的职工,原告系该厂驻焦作运煤的业务员,被告系该厂驻焦作运煤的司机,1993年前后该厂将部分车辆承包给被告驻焦作运煤使用,按照厂里的规定,被告运煤的运费的付款方式其中一部分是原告代表厂里可以向运煤的车辆借款,每月厂里付给原告预付款及运煤期间的借款,此后原告到厂里结算借款及被告运费款相抵。原告称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且该借款时间已达十八年之久,证明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以,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