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手续。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穆,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王某娇,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王某瑶。现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同居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有,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是原告逼迫我,我们同居后也生过气,但都是原告打我,我因此也报了警。有两次原告还把我打得腿部青肿,原告父亲还嫌我花钱多。我没有同居前个人财产。我要求两个女儿都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自己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叶县X乡余王某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2份证据材料对本案没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诉讼参加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王某娇,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王某瑶。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经济帮助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创造较好的抚养条件,以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女为宜,抚育费各自负担。原告作为男方,在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不办结婚登记,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补偿原告经济帮助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娇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瑶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侯某某经济帮助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