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向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生育女儿向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双方多次为家庭事务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情况。
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自己一直在努力做事和照顾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向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向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家庭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夫妻矛盾应当通过相互沟通的方式解决,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金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