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李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李某及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李某三人在安阳县××镇广场附近一个旅社商量“绑架人弄钱”一事,商定由张某某负责购买作案工具,程某、李某二人负责寻找车和绑架人成功后控制人的地方。一切准备好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李某三人由张某某驾驶面包车于4月27日下午、4月28日两次在水冶镇寻找被绑架人员均未找到合适目标。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李某三人由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又在安阳县X镇寻找绑架目标,当日19时30分许,三人驾驶面包车转到××镇××路与××路交叉口东边时遇见从××生活区出来步行回家的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等二名儿童,李某、程某二人遂用衣服蒙住高某贤的头部,将其强行拽到面包车上,然后拉到事先找好的地方(李某明老家,无人居住),用铁链子、绳子将受害人高某某的手脚捆住,用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和毛巾蒙住高某某的头,又拿胶带在其头上缠了缠,并给高某某的家人打电话,以高某某的生命安全相威胁,向其家人索要现金60万元,其家属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5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李某明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被害人高某贤被安全解救,同日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翟某某等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前科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李某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要赎金达60万,核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均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被告人程某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