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37岁。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男,42岁。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孙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属于范某某使用的土地使用面积85.12平方米登记在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8月濮阳县X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用地面积8035.19平方米;2、2003年12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大众西路X街两侧土地面积8500.67平方米;3、2003年12月29日濮阳县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4、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更正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范某某划拔土地面积204.56平方米;5、2005年8月8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3年7月濮阳县人民政府将其使用的204.56平方米中的119.44平方米宅基地由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开发建设,2003年7月2日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协商的补偿数额进行了拆迁补偿,相应的补偿面积为119.44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中明确列出其土地面积为119.44平方米。2009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得知开发商将其下余85.12平方米宅基地进行了填平、建房等措施,经了解才知道其使用的85.12平方米已被开发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毫不知情,且没有进行任何补偿。濮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盲目下发文件,并依据违法的文件给开发商违法办理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增加收回的85.12平方米土地没有进行补偿;2、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收回范某某划拔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3、2003年12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合法规范。该宗地权利人王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土地登记,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税费缴纳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批准土地登记的要求。2005年9月30日县政府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与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依据该理由申请撤销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2003年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不包括原告使用的85.12平方米土地,而2005年9月30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括原告使用的85.12平方米土地,其证据与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原告不服,对此文件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文件内容未进行公告,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张帖的公告,能够证明被告在土地登记之前进行了公告,但因其公告的内容只有土地使用总面积,从公告内容上不显示涉及原告使用的85.12平方米土地,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原告在公告时知道土地登记涉及其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对大众西路X街进行开发建设。2003年7月2日,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范某某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建〉字(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大众西路土地使用权中,范某飞(应为范某某)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003年12月29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和王某某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将大众西路X街两侧8500.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某,出让年限50年。2005年9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又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以大众西路拆迁位置和道路建设规划调整为由更正部分用户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其中范某飞(应为范某某)土地面积由119.44平方米更正为204.56平方米。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增加收回的85.12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补偿。2005年9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下余的85.12平方米土地登记在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中。原告得知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1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处理决定。二、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负责对本案收回范某某85.12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下发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后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是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和2003年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其中濮县政土〈建〉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内容未进行公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其程序违法。且自2005年9月26日文件下发至今未进行补偿事宜。土地登记依据的2003年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所出让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使用的85.12平方米土地。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原告使用的85.12平方米土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由原告使用的85.12平方米记载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