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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阳 X供销合作社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王志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又名王X,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杞县阳 X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河南省杞县阳 X供销合作社(下称供销社)诉杞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志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县政府于1996年12月6日为王志轩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志轩,地址北门外公路东,土地类别四类,土地等级三级,用地面积二分六厘,用途宅基,东邻坑,西邻公路,北邻王道清,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4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供销社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阳 X村北、老杞兰公路东建收购站和家属院时使用国有土地一宗。1993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阳 X供销社收购站、家属院,该宗土地位于阳 X北门路东,东邻北村耕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路,北邻北村耕地,面积为7223.6平方米。1996年12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志轩,该宗土地位于北门外路东,东邻坑,西邻公路,北邻王道清,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4米。根据现场勘验,被告将其原批准给原告使用的土地的西北角、原杞兰公路路东的一部分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6日为第三人王志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王志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宅基在1994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6年12月,县政府按照上级规定,张榜公布,在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为上诉人换发了新证,当时,被上诉人就知道上诉人有证。2.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比实际使用面积多出了117.3平方米,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计算,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供销社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土地证所载面积重叠,一审被告未提供为上诉人颁证的证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县政府未提供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王志宣诉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县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为供销社颁发的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同时认定,县政府给王志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使用面积与颁发给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面积出现部分重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宣的宅基与被上诉人供销社相邻,双方均持有土地权属证件,但县政府为双方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件所载面积部分重叠,纠纷成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供销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供销社应当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县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称供销社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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