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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107国道东方假日港湾洗浴中心洗浴时,东方假日港湾洗浴中心员工郑xx私自用管理卡打开被告人李某某的房间门,盗窃被告人李某某现金800元后被发现,郑xx将800元钱退还给被告人李某某,当天被告人李某某以报警相威胁,敲诈郑xx家属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2010年10月4日下午16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郑辉x、谷xx、郑x华、赵x新、宋xx、李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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