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4日晚,同案犯王新平驾驶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金xx两次到莲庄乡X路边,将莲庄乡X村王xx烟炕内的54根钢管和三台电机盗走,钢管和二台电机卖给了在宜阳县X镇X路开收购站的屈xx(已判刑),另一台电机送到宜阳县陶瓷厂家属院苗xx家存放。卖得赃款4000余元,王新平分别给唐某某、金xx分赃款1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由王xx领回。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钢管及电机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新平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屈xx、屠xx、苗xx、马xx、赵xx、郭xx、赵x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