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47岁。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我驾驶摩托车带着党元康从西峡县城往回车回家,行至回车镇X组路口时,被被告王荣华驾驶的豫x华川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救治。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8340.17元,我垫付16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元。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6时,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华川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X路段,在倒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后方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H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党元康不同程度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6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8340.17元。期间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
另查,原告赵某某是农村户口,系西峡县西保冶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678.5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西峡县中医院用药1236元,无处方,无医生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57元计算过高,应根据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每天56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也高,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2010年6月12日在西峡县中医院用药费用1236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住院后用药,无处方,无医生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用药与原告的伤是否有关,因此,该用药费用,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支持。因此,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340.17元、误工费56元×60天=3360元、护理费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合计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的7000元应当扣除,因此,被告应再付给原告的损失应为89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解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兼)书记员朱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