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认该借条系自己亲手书写,但此前已通过原告同村村民刘国建还过原告4万元钱。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捌万元正(x)借款人王某乙2009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过原告部分欠款,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8万元,并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