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县香山水管处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丁、被告人曾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曾某丙到新县X路“紫荆花咖啡茶餐厅”向该店老板黄某文讨要欠款,与黄某文发生口角,随后在店内与黄某文及其儿子黄某、黄某文姐夫许某丁及其儿子许某戊等发生打斗,曾某丙被推出店外后离开,约15分钟后又返回该店,用铁锤将店门玻璃砸破,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曾某丙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许某丁及许某戊捅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丁、许某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钉锤和水果刀;证人樊某、黄某、朱某、曾某己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丁、许某戊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201、X号法医鉴定:许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许某戊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提取物品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许某丁、许某戊受伤照片,许某丁、曾某丙、许某戊伤情告知笔录;黄某文妻子胡晓红向曾某丙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调解笔录及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丙因讨要欠款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用水果刀至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