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4日到长葛市公安局自首,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5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6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7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伙同吕XX(已判刑)、李某坤(已起诉)、李XX(已判刑)四人在长葛市X路顺达食苑北边对韩XX、孙XX采取殴打的办法实施抢劫,韩XX、孙XX打电话求救,李某、吕XX(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李某坤(已起诉)四人逃窜,吕XX被韩XX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韩XX、孙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李XX、吕XX的证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在发现被害人孙XX打电话向朋友求救后即逃跑,即在犯罪过程中遇到意外因素,但该意外因素尚未达到足以使犯罪不能继续下去的程度时放弃犯罪,应认定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