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坤、涂善喜、人民陪审员王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息县X乡火车站项目施工现场,与民工齐某某因为工地送砖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雷某某持块建筑用的方木打齐某某,将齐某某的右胳膊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齐某某放弃了对被告人雷某某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曹黄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丁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工地用砖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方木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