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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甲、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成年。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乙,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何某甲父亲、何某乙大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我和大姨秦XX乘坐姨夫蔡XX驾驶的x号摩托车,在安阳县X路何某水库处的道路上,被逆向疾速行驶的被告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该车是被告何某甲叔叔何某乙借给其的)撞翻,造成姨夫蔡XX死亡,大姨秦XX和我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的左胳膊受伤,左腿骨折先后在安阳县矿务局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花去医院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x×40%=x.6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x.6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甲辩称,起诉状上说被告逆向疾速行驶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某错,不存在会车,更不存在会车采取措施不当,我方未带头盔和没有驾驶证的事实与事故中有无过错无直接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乙辩称,我不知道何某甲把车骑走了,我当时不在家,对事情不了解,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0时,在安阳县X路何某水库的道路上,原告李某某与秦XX乘坐蔡X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蔡XX抢救无效死亡。何某甲及豫x号摩托车坐车人秦某英、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李某某被送到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52.18元,并于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同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x.15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及其它费用113.8元。两个医院的检查及医疗费合计x.13元。2009年2月17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蔡保证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何某甲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秦某英、李某某无责任。后何某甲不服申请复核,2009年4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认定后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被告何某乙系被告何某甲叔叔,二人系叔侄关系,何某甲驾驶的系何某乙的无牌照摩托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蔡保证驾驶的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甲负次要责任,蔡保证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甲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4263.039元。被告何某乙让没有驾驶证的何某甲骑走摩托车并发生肇事,被告何某乙应对被告何某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乙辩称自己不知道何某甲把车骑走,对事情不了解,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263.039元。

二、被告何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美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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