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某、李某某所持《居民户口薄》上载明二人系夫妻;2009年8月11日汤阴县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证明》上并加盖有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印。1995年12月4日,李某某与王某某曾就位于郑州市X路X#附8#的房屋买卖签订了一份《协议》。1998年8月5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王某某位于金水区X村X-X号7.5间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60.8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8平方米)出售给李某某;王某某将房屋移交给李某某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当月24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在房屋买卖过户证上签字。1998年10月21日,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载明:坐落于金水区X村X-X号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建筑面积为160.85平方米(住宅),测绘日期为1998年9月。2008年1月11日,李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针对郑州市X路X#附8#的房屋买卖一事,(一)李某某、王某某自愿买卖上述房产,且王某某已协助李某某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二)王某某有权保留且拥有上述房产的土地证书,若李某某需要使用该土地,王某某可以提供。(三)若因政府行为对城中村进行改造,对郑州市X路X#附8#房屋进行拆迁,李某某仅拥有面积160.84平方米的所有权,其它村民待遇、补偿面积均由王某某享有所有权。村民房屋补助属于王某某所有。(四)本协议属于李某某、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不得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两份,李某某、王某某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4月23日李某某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现邢某某、李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当时李某某喝酒了意志不清;二是邢某某不知情。李某某是否喝酒,喝酒了是否意志不清,与王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1995年-1998年,李某某与王某某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从房屋买卖合同到过户手续,均不显示邢某某参与,即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邢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无买卖关系,若邢某某认为其共同财产受损,可向其丈夫李某某主张,邢某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无合同关系基础。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邢某某、李某某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邢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某、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邢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还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判决内容的错误。据《婚姻法》规定,该案所涉房屋系李某某、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却回避这一事实,仅从《协议书》表面形式来臆断“邢某某与王某某无合同关系基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喝酒了是否意志不清,与王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认定与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在行为人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相矛盾。一审在使用法律上是泛泛而谈,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文书内容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严重偏袒王某某。一审审理期限超过了六个月。李某某与王某某在2008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因协议李某某神志不清、无权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和协议内容违法而应认定其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邢某某、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合同当事人是王某某、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而邢某某非合同当事人,协议也没有侵犯邢某某的合法权利。一审中提供的李某梅的证言,也没有显示李某某饮酒后丧失意志的情形下签订协议。同时,王某某提供的马玉花、徐凯的证人证言,均显示李某某签订协议时意志清醒。王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该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该房屋内的土地是寺坡村基于王某某的身份所分宅基地,王某某转让的只是房屋,而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转让。同时,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协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邢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协议内容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后,因政府行为可能发生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对李某某、邢某某夫妇共同拥有的房产造成不利影响,故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某某、邢某某诉称,该协议系王某某在李某某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形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协议约定事项,并没有处分李某某、邢某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邢某某诉称李某某未经其同意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损害其财产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邢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