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女,199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师某在郑州市X镇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其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放在枕头下的一张农村信用卡银行卡盗走,后于当日12时许用事先知道的密码从该银行卡取走现金1500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9月14日将被告人师某抓获。被告人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x元。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情况说明、郑州市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师某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款1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