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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贾某某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偷原告家七只小鸡,被原告发现并找回后,被告李某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到原告家抢原告的小鸡,并打伤原告,现请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鉴某某等损失共计3336.4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无理取闹,自己家中的小鸡丢失到被告家中去抢,并将被告打伤,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夜晚,原告贾某某发现自己家中饲养一个多月的小鸡少了七只,第二天2009年4月27日中午听到一墙之隔的邻居李某家有小鸡不停地叫,于是便和丈夫张某某来到被告李某家,通过呼唤的方式将小鸡唤到自己家中,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唤走的小鸡系她家的,便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贾某某发生撕打,原告贾某某被打伤,原告贾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确山县公安局李某店镇派出所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原告贾某某给予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被告李某给予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经医某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某某1317.39元。出院注意事项为:1、休息15天,强加营某;2、不适随诊。经法医某定贾某某的损失构成轻微伤。贾某某支付拍照费8元,法医某某某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贾某某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医某某票据、法医某定及鉴某某收据、确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交某某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后果,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被告李某故意致原告贾某某受伤,原告贾某某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一般过失,因此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某某1399.39元;2、误某某620元(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31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某某320元(住院16天,按1人护某,每人每天20元计算);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5、照相费8元;6、法医某某某400元;7、交某某酌情按119元计算,以上共计3026.39元。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的营某某,因原告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3026.39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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