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该村村口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无手续蓝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经李某安(已判刑)介绍,又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杰(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村崔宇迪于2006年6月22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内科病房楼下被盗的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40元。现该车已追还崔宇迪。
2011年4月19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宇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的证言,原同案犯李某安、李某杰的供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巩义市公安局立案登记表,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车辆购车票据,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李某安、李某杰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李某的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