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X),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放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与邢X曾发生矛盾,怀恨在心,遂与秦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在南阳市X路口宛东加油站买了10元X号汽油,两人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邢X家门口,秦某某将汽油浇在卷闸门上并用火机点燃,邢某发现门前起火,立即从二楼泼水灭火,秦某某在逃跑时发现火势未烧起来,还不解恨,两人又拐回邢X家附近,秦某某用砖头将邢某家二楼的窗户玻璃砸烂,后秦某某与秦某逃离现场。
起诉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延建辩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量刑建议四年有期徒刑过重。放火行为事出有因,也没有危及公共安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与邢X曾发生矛盾,怀恨在心,遂与秦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在南阳市X路口宛东加油站买了10元X号汽油,两人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邢某家门口,秦某某将汽油浇在卷闸门上并用火机点燃,邢某发现门前起火,立即从二楼泼水灭火,秦某某在逃跑时发现火势未烧起来,还不解恨,两人又拐回邢某家附近,秦某某用砖头将邢某家二楼的窗户玻璃砸烂,后秦某某与秦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胡XX、王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且系初犯,放火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