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冯应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应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应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应进驾驶陕x号轿车,由宁县返回延安途中,行至黄某路X路段处,超越路边停放车辆时,观察不周与被超车前方走出的行人白某某、雷某某相碰撞,致白某某、雷某某受伤,被告人冯应进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用肇事车将伤者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进行救治,当晚白某某转往铜川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5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冯应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应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应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应进驾驶陕x号轿车,由宁县返回延安途中,行至黄某路X路段处,超越路边停放车辆时,观察不周与被超车前方走出的行人白某某、雷某某相碰撞,致白某某、雷某某受伤,被告人冯应进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进行救治,当晚白某某转往铜川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5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冯应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经黄某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冯应进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房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x.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事故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4月8日0时40分,黄某县交警队接报案称,黄某县X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要求出警。
2、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黄某县X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二人受伤,一辆车辆损坏。
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无肇事事故现场,被告人用肇事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未保护现场。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应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7日晚7点半左右,我和我单位白某某从单身楼出来往单位走,突然后面来了一辆车就把我撞了,等醒来已在医院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车主,听冯应进说把人撞了。
7、车辆痕迹鉴定,证明陕x号轿车右前部保险杠处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前档风玻璃有明显碰撞损坏痕迹,右后视镜脱落,前门框处有凹陷痕迹。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性能正常,应是驾驶员操作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
9、诊断证明、死亡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因颅脑损伤于2010年4月15日死亡。
10、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11、黄某县交警大队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条,证明经过黄某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冯应进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房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x.00元,已履行。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之妻房某某已对被告人冯应进予以谅解。
1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冯应进有驾驶资格。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应进X年X月X日出生。
15、被告人冯应进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应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应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越车辆时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应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冯应进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应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