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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阎红涛、张某、李某庆、李某国、袁国飞、阎平、张某三、陈路的(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共九人在安阳县X村李某庆的责任田内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陶马、一个镇墓兽和五六个小陶人等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是北朝时期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北朝时期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后文物被卖出,李某分得近七千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安阳县X村的王某峰、王某、王某、李某良、柳会军(以上五人均在逃)等六人在安丰乡X村东地盗掘一古墓,盗出一个陶马、一对镇墓兽、一个陶佣和几个小陶佣、瓷碗等文物。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是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文物卖出后,李某分得人民币x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本村的王某峰、王某、张某河、张某全、王某龙、李某亮、王某、李某泽、董老务(以上九人均在逃)共十人在安阳县X村南地盗掘一古墓葬。盗出几个陶器和一个瓷瓶等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是南北朝时期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安阳一带南北朝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文物卖出后,李某分得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县X村被安阳县X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了闫红涛、张某波盗掘古墓葬一案,现该案已被安阳县X乡派出所破获,闫红涛、张某波已被依法起诉。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7日退到本院所得赃款x元。

上述三起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另有同案人闫红涛、张某、李某庆、柳会军、王某、王某峰、霍权民供述,河南省文物鉴定书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安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立功证明、抓获证明及其他同案人在逃证明、公安机关罚没款票据及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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