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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系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吴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和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5日16时许,唐某某驾驶渝x号公交客车在重庆市X区新红旗小学公交站靠站时,刮撞作为行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吴某系渝x号公交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经营,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吴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87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354元(x元/年÷365天×3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唐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系渝x号公交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经营,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某乙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87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吴某系渝x号公交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某乙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为渝x号公交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某乙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6时许,唐某某驾驶渝x号公交客车在重庆市X区新红旗小学公交站靠站时,刮撞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5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大腿部分皮肤坏死”,于2010年12月13日出某。张某乙因治伤产生医疗费x.87元。201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因车祸致左大腿前内侧和左足不同程度瘢痕形成,对其美观有一定影响,对其成人后从事特种行业带来一定障碍,因此需行左大腿和左足瘢痕整形修复治疗,需费用约x元。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31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对张某乙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后续医疗费约需x元左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

同时查明,唐某某系吴某聘请的驾驶员。吴某系渝x号公交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经营,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张某乙的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20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鉴定及检查费1900元,合计x.8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某车辆信息表、人伤调查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重庆市X区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渝x号公交客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吴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合计x元,其余x.87元,本应由吴某赔偿,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内赔偿x.50元〔(x.87元-3200元)×(1-20%)〕,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50元,由吴某赔偿9849.37元。吴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90元,吴某共应赔偿原告9939.37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吴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7元后,吴某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5747.50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而由吴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亦可在其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由张某乙护理,本院根据重庆市X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护理费和交通费主张某乙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吴某负担(此费张某乙已预交,吴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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