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阎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阎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乙系陕x海马轿车车主。2009年9月30日在太保阎良支公司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指定索赔权益人为西安市X区杰西伍服装店。2010年8月7日,张某乙驾驶车辆在京昆高某,与赵贵强驾驶的陕x警车发生碰撞,形成事故。经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赵贵强负次要责任。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500元。赵贵强车辆损失x元。后经调解,张某乙赔付赵贵强车辆损失x元。赔付后,太保阎良支公司在接案出险后,却对孙某林的损失未能赔付。故请求:依法判决太保阎良支公司车辆损失x元,并由太保阎良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月1日孙某在太保阎良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2010年8月7日21时15分,张某乙驾驶陕x车辆行至京昆高某x+200m处时,与赵贵强驾驶的陕x警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赵贵强负次要责任。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做出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富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书,认为陕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x元;富价认鉴(2010)X号鉴定书,认定陕x警车辆的损失金额为x元。孙某并支出施救费1500元。此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某大队进行调解陕x警车的损失为x元,但实际张某乙赔付陕x警车损失x元。
另查,陕x车的被保险人为西安市X区杰西伍服装店,行使证车主为张某乙,指定索赔权益人为西安市X区杰西伍服装店,该店经营者为本案孙某。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陕x车辆已在太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应的商业险,故太保阎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太保阎良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某大队西公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赵贵强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纳。孙某请求赔偿陕x警车x元,经本院核实,该x元是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请求赔偿陕x车的损失x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x元,因对责任未进行划分,故本案认定太保阎良支公司赔偿陕x车的损失9964.5元,故太保阎良支公司赔偿孙某损失共计x.5元。对于太保阎良支公司称陕x车的实际损失与评估损失差额较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1、太保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额度范围内赔偿孙某车辆损失2000元;2、太保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额度范围内赔偿孙某车辆损失x.5元;3、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已由孙某预交),由太保阎良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保阎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强制保险赔偿额度范围内赔偿孙某车辆损失2000元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及指定索赔权益人为西安市阎良杰西伍服装店承认属实。但陕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孙某也没有提供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票据和险单,故原审判决在强制保险赔付额度范围内赔偿孙某车辆损失2000元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孙某以多种借口为由,拒绝配合公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和三责车重新做出车辆损失鉴定,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孙某承担。原审法院规避孙某拒绝配合事实,直接判决太保阎良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向太保阎良支公司报案,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不予通知。后经修理厂拍照定损,损失为5164元。审理中,太保阎良支公司对富价认定(2010)X号、(2010)X号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孙某予以拒绝。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孙某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孙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第一时间向太保阎良支公司报案,而太保阎良支公司不能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诉讼中要求鉴定没有道理。现原审法院依据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判决太保阎良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正确。请求驳回太保阎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孙某承认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太保阎良支公司投保。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太保阎良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x.5元。
本院认为,孙某与太保阎良支公司承认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保阎良支公司应否支付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问题。经查,孙某并未在太保阎良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判决太保阎良支公司支付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缺乏依据,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太保阎良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太保阎良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车辆损失x.5元问题。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孙某及时通知了太保阎良支公司,而太保阎良支公司接到报案,并未出险及对车辆损失进行估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定损,原审依据定损结果、孙某提供的车辆修复发票以及孙某实际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况,判决太保阎良支公司支付孙某车辆损失x.5元并无不当。太保阎良支公司上诉称鉴定结果不真实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10元(孙某已预交905元,太保阎良支公司已预交906元)由太保阎良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孙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郝海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