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贺某甲(贺某甲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兄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被告贺某甲在给他人建房时意外受伤,脾气越来越暴躁,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2010年3月19日因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17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半年来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没有同被告和好,2010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提出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2月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在日常生活当中,原告与被告都能相互体谅双方的家人,相互资助对方。2007年被告贺某甲在给他人建房时意外受伤致残,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对被告细心照料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承担了家庭重担,2010年原告受他人教唆提出同被告离婚,原告起诉某婚,法院虽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挽救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4日在大屯乡人民政府领取了清屯字第X号结婚证,1999年7月1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甲茹,现随被告贺某甲一块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被告贺某甲在给他人建房时意外受伤,原告于2010年初因家务琐事同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于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再次向法院提出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两次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的今后成长不利,故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的30%计算每年为1657.12元,应承担六年的抚养费,故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9942.7元。因被告现在生活状况较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生活上予以帮助,因原告并不富裕,本院酌情由原告对被告帮助5000元。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自愿留给其婚生女儿所有。被告主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贺某甲茹暂由被告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拥有探视权,被告应予协助。
三、原告承担婚生女儿贺某甲茹抚养费9942.7元。
四、原告帮助被告生活费5000元。
五、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其女儿所有。
六、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三、四项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