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被告崔XX,男,3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薛某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斗架,原、被告分居长达1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人孙素香(被告崔XX大嫂)、丁爱芳(被告崔XX二嫂)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13年,自2009年秋天至今一直没有回来过。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崔X甲。婚后因性格不合,有生气斗架现象,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自2009年秋至今一直未某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外出13年,自2009年秋至今一直未某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中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崔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