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胖妞,女,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电话指使吕奇峰(已判决)到安阳县X村西地对赵某丙抢劫,吕奇峰带牛晓龙(已判决)到科泉村西地,对在此和李某乙一起玩耍的赵某丙进行殴打、威胁,抢劫了赵某丙60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李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有投案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打电话告诉吕奇峰,赵某丙身上有600元钱,让吕奇峰打赵某丙一顿,并没有让吕奇峰、牛晓龙去抢赵某丙。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主观意图是让吕奇峰打受害人一顿,而吕奇峰、牛晓龙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不仅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也抢走了受害人的钱,这不属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超出被告人的控制范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这一情节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赵某丙在科泉村西地一块儿玩时,得知赵某丙身上有钱。当天下午13时许,其打电话指使吕奇峰(已判决)到安阳县X村西地对赵某丙实施抢劫。吕奇峰接过被告人李某乙打的电话后,便伙同牛晓龙(已判决)窜至安阳县X村西地,对赵某丙进行殴打、威胁,抢劫赵某丙60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丙所受损失1000元已得到赔偿。
2011年7月6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2010年7月29日下午,其和赵某丙在安阳县X村西地说话时,赵某丙告诉其身上有600元钱,让其一块去玩。其便打电话对吕奇峰说:“赵某丙身上有600元钱,过来修理修理他。”一会儿,吕奇峰和牛晓龙过来后,将赵某丙的钱和手机抢走了。其回到家,知道赵某丙报了案,便给吕奇峰打电话约好在安阳火车站见面。之后,其和吕奇峰在安阳一个招待所玩了几天直到被家人找到。在安阳火车站附近住宿等费用支出是吕奇峰花的钱。
2、同案犯吕奇峰供述证实:2010年7、8月的一天,我和牛晓龙正在一块玩,科泉村“胖妞”(指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和一个男青年在一起,男青年身上有五、六百元钱,让我和牛晓龙过去把男青年的钱抢了。接完电话,我就告诉了牛晓龙,并和牛晓龙一起到了“胖妞”说的地方,见到“胖妞”和那个男青年后,我上去跺了男青年小肚子一脚,将他跺翻后,和牛晓龙一块将那个男青年身上装的现金和手机抢走了。拿到钱后,我和牛晓龙离开现场到林州市去玩了,后来李某乙打电话,我又找到她,我们一起去了安阳市。案发后,“胖妞”的家人找到我的家人处理此事,我父亲拿了二、三千元给了“胖妞”的父亲。
3、被告人牛晓龙供述证实:2010年7月底的一天,吃过中午饭,我和吕奇峰在科泉玩,吕奇峰接了一个电话后,跟我说:“胖妞刚打电话,说和一个小青年在她家网吧西地,咱们过去看看。”我就和吕奇峰一起去了。到现场后,吕奇峰跺了男青年二脚,打了他两耳光,那男青年从身上掏出一些现金说:“别打了,给你们200元钱,你们去喝酒吧”。吕奇峰说:“不行,把钱全拿出来”,便从男青年手里抢过来所有的钱,后又抢了男青年的手机。之后,我们就跑了。后“胖妞”的父亲李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此事,我对李某丁说:“让他先赔人家,随后需要我分摊多少,我再给他钱。”后李某丁找到赵某丙赔偿他1000多元。联系到吕奇峰后,吕奇峰的父亲给了李某丁2000元。
4、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7月29日11时许,我和本村X村丽娜(指李某乙)家网吧上网,停了一会儿,丽娜让我给她买饭,我们一块到村X街口。在买饭付款时,她看见我身上装着钱,让我给她200元买衣服,我没答应,我们便回到网吧。大约下午13时30分左右,丽娜又叫我和她一块到她家网吧西地说话,这时,过来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上前就说:“把钱掏出来。”并用脚把我跺倒在地,这两个男青年将我按在地上,在我身上乱掏,我说:“给你们200元,行不行”。他们说:“不行,把钱全掏出来。”随后,他们从我身上掏出60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其中一个男青年说“钱少不少”,另一个男青年说“600元,不少。”他们起来朝西跑了。我和丽娜回到网吧,向徐×要了一元钱打了报警电话。傍晚,我到丽娜家网吧,丽娜的父亲给了我1000元赔偿款,说是我的手机和605元的损失,收到钱后我就回家了。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傍晚,赵某丙到我家,说下午和我女儿李某乙在我家西地玩时被两个年轻人抢了60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因我女儿已经嫁人,怕传出去影响不好,便给了赵某丙1000元现金,是他被抢的现金和手机损失。赵某丙超走后,我开始找我女儿李某乙,之前因有个新乡的年轻人和李某乙接触比较密切,我怀疑他们在一起,牛晓龙经常和新乡的年轻人在一起玩儿,我便找到牛晓龙,通过牛晓龙找到新乡的年轻人。年轻人的父亲和姑父过来后,给了我2000元,是我找女儿的开支钱,未见赵某丙的手机。事后听说是新乡的年轻人和牛晓龙抢劫了赵某丙。
6、同案犯吕奇峰,牛晓龙刑事判决书证实:吕奇峰、牛晓龙参与抢劫被判刑情况。
7、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责任能力。
8、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卷中姓名“李某乙”、“丽娜”、“李某乙”“胖妞”均为同一人。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他人以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给吕奇峰打电话是让吕奇峰打受害人并不是抢钱的意见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吕奇峰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知道被害人身上带有现金后,电话联系吕奇峰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另有同案犯牛晓龙供述证实抢劫犯罪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被抢劫情节予以佐证,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案发后对受害人已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