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