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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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