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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妹夫。2009年被告翻建家庭住房时借原告x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后经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现请求被告还款。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原告高某的妹夫。2009年春,被告张某翻建家庭住房时,因经济困难,借原告高某x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x元未予偿还。2009年8月5日,经原告高某催要,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为x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未予履行,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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