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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系被告万某甲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华、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约了几十名农民工到被告工地打工。2011年2月,原告又约了60余名农民工到被告银川市工地打工。原来约定的是每月一开支,结果我们干到6月被告不按时开支,就停工不干,要求被告结算。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14万某甲(除借支外),结算后被告还是不给钱。经多次多人催要,最后给打了个欠十万某甲的欠条。剩下4万某甲打了水漂。7月、8月间,两次从滑县到银川去向被告要钱,被告给了3.3万某甲,下余6.7万某甲不给。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劳务费6.7万某甲。

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诉求的不是劳务费纠纷应该是工程款纠纷;工程款是因中建二局没及时拨款造成;万某甲已经给原告结算了工程费;张某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要求承担因此损失的各项费用。

被告万某甲(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承揽了中建二局银川金凤万某甲广场项目的涂料粉刷工程后,与反诉被告张某达成协议,由他组织工人施工,由于工期紧张,还约定直到施工结束方能回家。但施工中张某的工人不按要求干活,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2011年6月5日,张某、李海军带领工人二十余人,以回家收麦为由要求立即结算,对甲方项目部办公室又打又砸,砸坏办公设施,封堵办公场所,拉走脚手架40套和施工工具,威逼结算。但又不让我们检查工程现场,在防暴队和当地政府的协调下,6月7日我们不得不在没有查看施工质量的情况下与其结算工钱。但是,项目部在检查了现场后随即于6月10日向我施工队发来整改通知单。指出张某施工区域五项不合格,包括1-30轴线区楼梯间、前某、地下室机房、X号X号塔楼设备层墙面、顶棚腻子只施工一遍,部分区域尾项未施工等问题。要求20天内整改完毕,否则罚款10万某甲。我们查看后又发现多处门窗的阴阳角不直,返工工程量很大。这不仅会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会使整个大工程工期延误,我们随即组织人力返工整改。但张某遗留不合格面积太多,一时又找不到足够的工人干活,因工期紧张,只好高薪请工人,为此多支出工人工资20余万某甲。我方虽尽力弥补,又增加30人进行返工维修,但仍然没有在甲方要求期限内完成,造成总工期拖延,又被罚10万某甲。请求:1、判令张某赔偿拉走的脚手架价款x元,其它工具价款x元。2、判令张某赔偿返工重做损失10万某甲。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脚手架其它工具是否被拉走应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这与本案无关;经过结算工程款应是14万,但万某甲打的欠条只是10万。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万某甲工地项目土地负责人许xx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我们造成了损失。2、整改通知单一份(中建二局银川金凤万某甲广场项目部),证明腻子、刮白工程施工不合格。3、万某甲工地项目负责人许xx证明一份,证明我方损失x元。4、万某甲工地项目负责人许xx、万xx证明一份,证明我方支付原告x元后,双方已结清。5、许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xx身份。6、许xx、万xx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丢失脚手架损失x元及租赁费情况。7、租赁站收据一份,证明损失x元。8、许xx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9、张某收条一份,证明张某收到x元。10、照片12张,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11、张某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万某甲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许xx的证人身份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来源不明。

被告万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应该是工程款,不是劳务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原告张某带领部分农民工到银川市中建二局银川金凤万某甲广场项目部被告万某甲工地打工。期间,原告张某到租赁站租赁脚手架X组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工资结算产生纠纷,原告停工不干,要求被告结算。经过结算,2011年6月7日被告万某甲给原告张某出具一张10万某甲欠条。2011年8月4日,被告万某甲给原告张某3.5万某甲,原告张某给被告万某甲出具一张3.5万某甲的收条。2011年8月18日,租赁站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万某甲支付丢失X组脚手架赔偿款x元。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劳务费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劳务费6.7万某甲。被告万某甲反诉,要求1、判令张某赔偿脚手架价款x元,其他工具价款x元。2、判令张某赔偿返工重做损失10万某甲。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6月7日被告万某甲给原告张某出具一张10万某甲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万某甲辩称该欠条是在未查看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1年8月4日,被告万某甲给原告张某3.5万某甲,证明被告万某甲认可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剩余的6.5万某甲被告万某甲应予给付。2011年8月18日,租赁站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万某甲支付丢失X组脚手架赔偿款x元,脚手架系原告张某租用,故原告张某应予赔偿。被告万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劳务费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甲脚手架赔偿款x元。

三、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万某甲支付原告张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4元,由被告万某甲承担1431元;本案反诉费137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承担137元,反诉原告万某甲承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代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晓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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