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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2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又名时某兴),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乔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时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时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2年端午节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一、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及其家庭情况;二、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时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三、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批捕在逃,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对原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二、对王××、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时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时某。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02年被告因参与盗窃被公安机关通缉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于198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婚姻。被告自2002年因盗窃而被批捕一直在逃,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8年之久,原告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对双方的婚姻已彻底绝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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