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
被告人陈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l0月,武汉市X村民龙某东告诉被告人龙某,其欲承接五姓口村X路建设工程,并邀请被告人龙某参与工程施工。此后,龙某东以办事为由,从被告人龙某处拿走现金60,000元,并于同月28日向被告人龙某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1张。后龙某东并未承接该建设工程,被告人龙某认为受到龙某东的欺骗。2011年2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龙某将龙某东骗至武汉市X区X路X号凯琳音乐茶座后,邀约被告人陈某,并通过被告人陈某又邀约男青年“浩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将龙某东挟持到武汉市X区X街,先后在“新运”招待所、“新奥”招待所内及玉笋山墓地对其予以拘禁。在此期间,被告人一伙以龙某东骗走现金60,000元和承接工程花费招待费10万余元为由,对龙某东进行殴打和恐吓,并对其实施捆某逼其还钱,龙某东无奈之下书写了欠款28万元的字据。2011年3月2日上午6时许,龙某东将捆某脚的布带挣脱后,趁被告人龙某驾车载其到武汉市内取钱之时,在武汉市X区X街X路段乘机逃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龙某东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聂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龙某、陈某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收条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龙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陈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持械、捆某、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