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信用联社为与千源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千源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双河分社借款130万元,约定2009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经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千源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千源粮业公司同信用联社下属双河分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双河分社,借款人千源粮业公司。一、贷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二、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60万元(明细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千源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盖印章,并加盖公章;信用联社双河分社代表人孟祥林、经办人魏汉忠在合同贷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公章;千源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名、盖印章。千源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唐河县工商局核发了唐工商抵登2006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依上述合同,千源粮业公司从信用联社双河分社借款x元。随后,千源粮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结息x元,2008年1月31日结息x元,2008年2月29日结息x元,2008年12月17日结息x元,2009年3月17日结息x元,2009年11月27日结息x元,2010年7月2日结息x元,2010年7月19日结息1705元。合计结息x元。之后,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经信用联社双河分社追要未果。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借款申请书,信贷员调查报告,贷款审批表,千源粮业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双河分社同千源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千源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用联社就千源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联社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已付利息x元从中扣减)。
二、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堂